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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13:22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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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2003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第四条 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本市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的制定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和培训工作,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
  第五条 本市对在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本市国家机关的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公文、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本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牌、标志牌、标语(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校刊(报)、讲义、试卷、板报、板书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列入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估的内容。
  第八条 本市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作为播音、主持、采访基本用语。
  本市制作的影视作品的印刷体厂名、台名、制作单位名称、栏目名称、片名、字幕、演职员表、广告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第九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新录(聘)用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条 本市以汉语文出版的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经批准使用的报名、刊名中含有异体字、繁体字的报纸、期刊,在本报刊其他地方再现其名称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考评和年度检查的内容,作为评选优秀出版物的条件。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商业、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餐饮、娱乐、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的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广告、宣传材料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
  第十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使用的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本市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站名、桥名、建筑物名称标志,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标志等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违反规定的,由本市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违反规定的,由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工作中坚持使用普通话。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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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修正)




1990年7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保护农村合作经济不受侵犯,促进农村合作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管部门)对村级合作经济实行部门审计监督,审计业务受审计机关指导。
第三条 农村经营部门的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任务
第四条 农村经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村合作经济组织;
(二)村办企业、事业单位;
(三)经济联合体;
(四)其他有经济自主权的合作组织;
(五)农村合作基金会;
(六)使用乡(镇)统筹费的企业、事业单位。
农村经管部门可会同前款所列单位的主管部门进行审计。
第五条 农村经管部门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
(二)承包费、统筹费和其他集体专项资金预算及执行情况;
(三)财产、物资的安全情况;
(四)财务、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六)会计核算情况;
(七)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合作经济利益的行为;
(八)农民负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使用情况;
(九)村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离职经济责任;
(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活动;
(十一)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以及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权
第六条 农村经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三)对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四)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七条 农村经管部门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规定的被审计单位,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对被审计单位拒不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退还非法所得,以及拒不缴纳应缴的罚款的,可在年末分配时扣缴或在年初计划中扣减。
第八条 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规定的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农村经管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报当地政府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九条 各级农村经管部门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农村经管部门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十条 农村经管部门审计方案确定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根据审计方案的要求,到被审计单位通过审计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经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经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抄送县(市)审计机关。
农村经管部门对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将审计报告报送委托机关审定。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村经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经管部门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经管部门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复审时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复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向复审单位的上一级农村经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农村经管部门应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经管部门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农村经管部门的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经管部门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对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审计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农村经管部门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1、《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修改为《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规定》。
2、第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农村合作基金会;”
3、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活动;”
4、第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3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或重申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条 本《政策规定》适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章大力培育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引导、支持民营资本和科技人员积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且其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达到规定比例的,四年内每年给予研发项目资金补助。其中,前两年为企业所得税的新增地方留成部分,后两年为企业所得税的新增地方留成部分的60%。

  第四条 积极引进外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吸引国外高新技术企业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在外资企业中开展“双密企业”(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企业)认定工作,经批准,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同等优惠政策。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外国投资者取得的企业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其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同级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条 鼓励新上高新技术项目。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后,由政府给予补助。用地补助在项目用地限额内,按实际上缴土地费用中市县两级政府纯收益部分,扣除按国家规定计提的相关费用后,给予项目等额补助,项目开工后补助20%,投产运营并经考核认定后补助80%;投产运营后,上缴增值税、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8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五年内每年给予等额补助;投产运营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征收后给予100%返还。

  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一5000万元、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后,由政府给予补助。用地补助在项目用地限额内,按上缴土地费用中市县两级政府纯收益部分,扣除按国家规定计提的相关费用后,给予项目50%补助,项目开工后补助10%,投产运营并经考核认定后补助40%;投产运营后,上缴增值税、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前两年每年给予等额补助,后三年每年给予50%补助;投产运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征收后给予50%返还。

  第六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奖励。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奖励20万元。并对优秀高新技术企业给予通报表彰。

  第七条 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企业所得税。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扶持发展软件企业。

  (一)鼓励以软件技术成果投资兴办软件企业。技术成果经评估确认后,其作价出资额可占到企业注册资本的35%;比例超过35%且作价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须经投资各方约定。登记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以个人独资、合伙方式注册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中高新技术作价的部分,经全体股东确认,可不经评估直接纳入注册。

  (二)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四)对开展离岸外包业务的软件与信息服务业企业,以其上年度海关出口额数据为基准,新增部分按1美元奖励人民币0.20元,非新增部分按1美元奖励人民币0.05元。

  (五)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九条 推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对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与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减排项目,给予贷款贴息、项目补贴、税收优惠政策支持。鼓励和扶持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技术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培训和技术转让服务。

  第三章 加快建设创新平台和服务载体

  第十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重点企业建立研究开发平台。对新认定的市级、省级、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市财政分别一次性给予5万元、20万元、50万元补助,专项用于研发中心建设。企业被批准设立国家级博士后工作站的给予50万元奖励,设立分站的给予10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 加快区域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开发园区和企业依托高校、科研院所,积极创建区域科技创新(行业技术)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开发、产品设计、成果转化、检验检测、企业诊断、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对新认定的市级、省级、国家级区域科技创新(行业技术)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市财政分别一次性给予5万元、20万元、50万元的补助。

  第十二条 实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资源共享。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资源信息共享和协作共用机制,鼓励高、精、尖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面向社会服务,支持社会、单位和个人使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由使用单位给予低价补偿。

  第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项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项目和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出具相关证明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四条 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力争“十一五”期间,各省级以上开发区全部建有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从事高新技术研发、孵化、产业化。除享受国家规定的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进入孵化器的企业,自进驻之日起3年内,分别按标准房租的70%、60%、50%进行减免。对新认定的市、省、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市财政一次性分别给予每家5万元、20万元、50万元的专项补助,专项用于孵化器建设。

  第十五条 培育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对高新技术产业相对集聚,已具规模,发展潜力较大的园区,鼓励申报国家级、省级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的分别奖励100万元、60万元,其中40%的奖励给主体企业,40%奖励其它企业,20%奖励基地组织实施单位。

  第四章 鼓励支持企业自主创新

  第十六条 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重点产品发展的引导。统筹落实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企业技术创新、建设节约型社会、信息产业发展、应用技术研究开发、专利补助等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生物与新医药、新能源及环保、海洋化工等领域高新技术产业的产品发展。

  第十七条 积极争取国家科技支撑计划、“863”计划、自主创新成果转化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高技术发展资金、经济结构调整资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资金等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关资金,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根据地方财力和上级文件规定或合同给予企业配套支持。

  第十八条 认真落实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税前抵扣政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十九条 支持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企事业单位购进的软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条 对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且其项目符合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政策的,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现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国发〔1997〕37号)规定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列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按现行出口退税政策及有关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第二十一条 实施高新技术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和财政性资金采购制度。

  (一)由市科技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告,实行动态管理。各类专项资金对经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予以重点支持。

  (二)市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必须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加强预算控制,不按要求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

  (三)对企业自主创新的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且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经认定,政府进行首购和订购。

  (四)对生产列入省、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产品的企业,除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财税优惠政策外,三年内对当年实现并缴入国库的新增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企业所在地政府等额补助企业,专项用于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研发。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专利战略。市财政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对国内外专利申请费用予以补助。支持专利技术研制、专利技术实施活动,重点支持发明专利产品,对首次应用发明专利生产的产品,销售之日起,3年内根据企业对地方财政的贡献,给予一定比例的资助。开展重大发明创造奖评选,奖励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

  第二十三条 实施技术标准化战略。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企业,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100万元、50万元;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企业,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50万元、30万元;成为国际标准化组织成员单位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资助奖励50万元;主持国际标准制定的企业,资助奖励100万元;主持国家标准制定的企业,资助奖励30万元;主持行业标准制定的企业,资助奖励20万元;主持地方标准制定的企业,资助奖励10万元。

  第二十四条 实施名牌战略。对新创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山东省名牌产品或山东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分别一次性给予100万元、10万元的专项补助。

  第五章 多渠道增加高新技术投入

  第二十五条 拓宽高新技术企业投融资渠道。建立企业主体、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的多元化、多渠道高新技术产业投入体系。政府利用基金、贴息、担保等方式,引导各类商业金融机构支持自主创新与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 “十一五”期间,市财政每年以国有资本(资产)收益、国有股权融资等为主要来源,筹集2亿元资金,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基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设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逐年加大投入力度,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研究开发活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为: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且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第二十八条 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和境外上市。

  (一)市金融办会同科技等部门积极开展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培育,加强与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的工作对接,加大宣传、信息交流和培育力度,重点推荐一批竞争力强、运作规范、成长性好的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

  (二)完成改制并进入上市程序的企业,每年按企业上缴地方税收比上年度增长20%以上的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三年内未能完成上市的,对所享受的优惠由有关部门予以收回。境内外首发上市的公司,其融资额扣除发行费用经认定后,按1.5‰给予奖励;已上市公司实现再融资,包括配股、增发、定向增发、发行债券和引进战略投资者增资扩股,再融资超过1亿元的,奖励10万元,超过5亿元的奖励20万元。

  (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一次性发生的土地和房产过户需缴纳的契税等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以及因资产评估增值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补助;其他过户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减半收取。企业上市过程中,因正常调整以前年度应缴纳所得税或应税收入而补交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在企业上市后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补助。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的相关信贷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授信。同时,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6〕94号)和国家产业政策与投资政策要求,对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成长性行业的企业;科技含量较高、创新性强、成长性好,具有良好产业发展前景的科技型小企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

  政策性银行对国家和省重大科技专项、重大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规模化融资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高技术产业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等提供贷款,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条 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

  (一)大力推动科技保险创新发展,逐步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创新产品研发、科技成果转让的保险保障机制。科技保险第一批险种包括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研发责任保险、关键研发设备保险、营业中断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团体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等6个险种。其保费支出纳入企业技术开发费用,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为符合团体人数要求的关键研发人员投保团体保险。

  (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在限额审批方面,同等条件下实行限额优先;在保险费率方面,给予公司规定的最高优惠。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制。充分发挥高新技术风险投资的导向作用,鼓励和促进社会各类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创办风险投资机构,规范风险投资运作,积极探索风险资本进入、退出的有效实现形式。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的引导方式,投资高新技术产业。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章 加强高新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二条 加强高新技术领军人才的培养和引进。认真落实《关于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潍发〔2007〕35号)、《关于引进高层次创新人才的暂行规定》(潍委〔2007〕87号),依托重大科技项目、重点科研基地,培养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强化技术合作与交流,引进高层次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实施鸢都学者建设工程,在岗位设置期内,每位“鸢都学者”及其团队补助经费6万元。建立创新人才带薪培训和学术休假制度。用人单位引进高级人才的住房货币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金等费用,可依法列入成本。

  第三十三条 支持企业培养和吸引创新人才。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支持企业建立技能人才培训制度。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技术开发费,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纳税调整。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组建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不受工资总额限制,自行决定其职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政策,全额列支成本。

  第三十四条 建立企业科技人才激励制度。采取技术折股、股权出售、奖励股权、技术奖励或分成等方式进行激励。企业自主开发(含二次开发)的技术创新项目完成后,在该项目实现的税后利润中,前3年可提取10—15%,后3年可提取5—7%回报该项目主要完成人。企业自主开发的非主营业务领域的技术项目,在实现的税后利润中,前3年可提取20—30%,后3年可提取10—15%回报主要完成人。

  第三十五条 建立产学研融合机制、利益机制、激励机制。鼓励企业、高校、院所以股份制、委托、成果转让、知识产权许可等方式,建立产学研技术战略联盟,联合开展技术攻关、共建研发中心、联合培养人才等。

  对企业委托高校、科研机构等进行技术开发和科研试制所发生的费用,允许企业列入技术开发费用,并按照现行政策进行税前扣除。

  引导和支持建立产学研合作利益共享机制。建立产学研合作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交易可免营业税和所得税。产学研合作应依法或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对合作成功的创新型科研项目,经有关部门认定,视情给予一次性10万元无偿补助。

第七章 实施生产要素优先配置政策

  第三十六条 土地资源。保障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土地审批和土地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用地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有困难的,可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降低一次性投入成本。

  第三十七条 电力供给。对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优先保障用电,确保高新技术企业生产、项目建设用电需要。

  第三十八条 热气供给。做好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热气规划安排,在达到国家能耗与环保标准情况下,保障生产和项目的用气需要。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物质运输给予优化保障。将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列入铁路、公路、港口运输重点保障名单,在运输计划、车皮调配、船舶安排、装卸车船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是实行属地纳税,财产所有权明晰,建立较为完善的管理体系和企业管理制度,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信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职工社会保险和安全生产工作。当年无发生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拒交职工养老保险费、严重拖欠职工工资、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等。企业获得的奖励、补助资金必须用于研发活动。

  第四十一条 同一企业同一项目,按就高原则享受优惠政策,若上级补助、奖励要求本级配套的与本级补助、奖励不重复享受。以上各项涉及支出的,注明的由市财政负责,未注明的由企业纳税地政府实行属地负担。

  第四十二条 本《政策规定》由市高新技术产业联席会议制定,市科学技术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1年。在此期间,国家、省若出台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市里原有规定与本《政策规定》不符的按本《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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