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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55:29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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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85号




关于执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环科函[2003]5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医药行业不包括医院。医院排放的污水必须经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后排放,处理后的医院污水不应直接用于农田灌溉。



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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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0〕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级机关各单位:
  《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八日

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为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第271号令)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持有杭州市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以及事实上已形成共同生活的人员。家庭成员中有非本市区居民户口的人员,可计入家庭成员的人口,但其本人由其户籍所在地政府给予保障。
  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人员与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的家庭,其未成年子女属农业户口的,亦可随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父或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劳教、劳改释放人员,户口一时无法迁入原户籍的,可凭司法或公安部门证明,向原户口所在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月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二、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是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物质生活的需要,要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核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上级民政部门的委托,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四、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审计、工商行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教育、医疗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五、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市、区各承担50%的原则,分别由市、区财政安排预算,市本级财政负担部分通过年终结算转移支付给各区,由区财政统一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工作经费根据需要编制预算,由市、区两级财政承担。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我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六、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劳动等部门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和水电煤(燃气)费用,适当考虑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的原则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公布一次,可适时调整。
  七、申请、审批程序:市区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杭州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审批表》,并提供家庭成员户籍、收入等相关证明。居民委员会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征询居民意见,认定情况属实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门核实、审查确认后,以居民区为单位,在街道范围内予以公告,居民群众无异议的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区民政部门审批时要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审批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对审批工作实行经办人制度。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对区民政部门批准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人员,由区民政部门发给全市统一印制的《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审批表之日起的7日内办理审批手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期限为6个月,期满后应重新办理申请。
  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按照差额补助的方法,补助至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持《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于审批同意日后的次月1日至10日前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标准领取。无特殊原因过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中有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简称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提供就业机会的;
  (二)违反省、市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且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三)吸毒、赌博且不思悔改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耐用消费品(参照市城调队住户抽样调查样本口径)且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要求计算、核定:
  (一)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未能按时足额领取工资的,按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
  (二)企业下岗职工的收入,按下岗职工月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三)已离退休(职)人员,按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离退休(职)费计算。
  (四)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金计算。
  (五)职工遗属的收入,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的遗属困难补助费标准计算。社会救济对象按政府制定的救济补助标准计算收入。
  (六)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难以计算的,按其从事行业的中下水平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七)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或者有部分劳动能力,但属于非个人主观原因等特殊情况无法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八)申请对象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在就业年龄内,有赡、抚(扶)养能力的,应按以下规定分别计算赡、抚(扶)养人给付申请对象的赡、抚(扶)养费:
  1、有法院判决或政府行政部门调解确定的应当付给的赡(扶)养费,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计算。
  2、子女为多人的,应分别计算给付父母的赡养费,相加为父母的实际收入。
  计算公式:子女给付父母的赡养费=(子女家庭的月收入-子女家庭人口数×当年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
  (九)计算本条(一)至(八)项各类人员收入时,还应包括其他收入。
  十一、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发给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伤残军人抚恤(保健)金、临时性补助费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等。
  (二)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补偿费用。
  (三)政府颁发的一次性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奖学金、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社会各界或没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亲友等给予的临时性款物。
  (六)因公负伤、死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等。
  十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须参加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区民政部门停发或者减发当月保障金。确因身体状况不能参加劳动的,凭市级以上医院有效证明可免予参加劳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登记管理制度,并对参加劳动者的情况予以登记,作为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据。
  十三、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要按照公开政策标准、公开保障对象、公开补助金额的原则,在公开场所(居务公开栏)对申请对象进行公告,并设立两个以上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公告期一般为10天。对群众提出的异议,应调查核实,按核实的情况处理。
  十四、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十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报请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十六、城市居民对区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七、本办法在杭州市市区实行。在市辖各县(市)城镇的居民,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救济金的发放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参照本实施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施行。
  十八、本办法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民政局杭民〔96〕局字第130号、〔98〕163号,杭州市财政局杭财社〔96〕字第454号、〔98〕723号文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
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残疾人,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智力残缺者。
关心残疾人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是全社会和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广泛动员、依靠社会力量,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兴办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妥善安排残疾人的就业、生活和学习。
二、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要因人制宜,安排就业。
市、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以及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兴办地区性残疾人福利生产和服务单位,安置残疾人就近就业
各单位招收职工时,对符合招工条件的残疾人要给以照顾,凡工种或岗位适合的,应尽量予以录用。各卫生医疗单位招收按摩人员,应优先安排盲人就业。
对有条件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其从业物质条件上给予支持。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和劳保福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同等待遇,从事按摩工作的,要按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三、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市民政局所属社会福利院收养;农民按《北京市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供养。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家中虽有依靠,但要求社会福利院收养的,社会福利院应尽量予以接受,所需费用由供养人自付。自付有困难的,经供养人所在单位和民政局同意,可由福利院、供养人和供养人所在单位三方负担。
四、各学校招生时,对能坚持正常学习的残疾人,要予以招收。各区、县教育部门要在教学条件上给以照顾,并组织有条件的幼儿园安排残疾人的学龄前教育,开展盲、聋、哑及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现有盲、聋、哑学校应在做好普及教育的同时,逐步开办中专班、中技班。残疾人较
集中的单位要组织三十五岁以下的残疾青年进行文化补习和专业学习,提高其文化水平和职业技能。
五、市、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对残疾人就业、生活和教育工作,给予支持。
财政、税收、银行、物资等部门对为残疾人兴办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要按规定从资金、税收、贷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以扶持和优先优惠待遇。各企业下放扩散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要优先安排给残疾人福利生产单位,原已安排适合残疾人生产的瓶盖、异型件等产品,非特殊情况
,一般不要转移。城市规划、设计和建筑部门在新建公共设施和公共建筑,改造和护建繁华街道、公共场所时,应考虑残疾人的方便,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福利事业用房。医疗卫生部门要逐步开展弱视、弱听、弱智和肢体残缺者的预防、医疗、咨询,为
残疾人的康复服务。
六、本规定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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