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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测绘计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9:25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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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测绘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


基础测绘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础测绘计划的统一监督管理,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基础测绘计划编报、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计划包括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基础测绘计划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条 国家对基础测绘计划实行分级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基础测绘计划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计划管理。

第五条 基础测绘计划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基础测绘工程项目和基础测绘政府投资必须纳入基础测绘计划管理。


第二章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
第六条 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是政府对基础测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战略部署及其具体安排,其主要任务包括加强重大问题研究,理清发展思路,做好重大工程项目的筛选和指标论证;其规划期应当根据基础测绘工作特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一般至少为五年。

第七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国防建设等需要,按照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要求,编制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和本级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原则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发展目标、任务、布局、项目、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应当有布局示意图和规划项目表,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还应当包括简明、准确的发展方针。发展目标应尽可能量化;任务明确,重点突出;布局原则要清晰,明确重点发展的区域及重大项目;,保障措施要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九条 列入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同级政府通过财政资金和固定资产投资保证实施,并根据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展情况分别纳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或者跨年度基础测绘专项计划中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编制:

(一)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编制工作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相关重大问题研究工作。

(二)起草规划文本。

(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参与规划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对规划内容进行会商,并将会商后的规划与相关规划进行衔接。

(四)对规划指标、规划项目等规划内容进行论证。

(五)规划编制完成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的编制过程应当公开,采取适当的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并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或专家组对规划草案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在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在获批准后2个月内,县级以上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中长期规划在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2个月内,除有保密要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测绘行业报纸或政府相关网站上公布规划文本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适时开展规划评估工作,评估内容应主要围绕规划提出的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进行,对规划执行效果和各项政策的落实情况做出分析评价,并针对环境变化和存在的问题,提出调整和修订规划的意见。评估报告和规划调整方案应及时提交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后的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应按规定程序上报备案和公布。


第三章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是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编制要求和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以及当年国家经济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行政区域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和当年经济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第十八条 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由国家级基础测绘计划和地方级基础测绘计划组成。

第十九条 列人国家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的建立和更新。

(二)全国统一的一、二等平面、高程控制网,重力网和A、B级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和更新。

(三)全国1:100万、1:50万、1:25万、1:10万、1:5万和1:2.5万系列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的测制和更新。

(四)组织实施国家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国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维护。

(六)国家基础测绘公共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七)需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急需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二十条 列入省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主要内容原则上应包括:

(一)在国家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框架内建立本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省级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影像图。

(三)建立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组织实施省级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按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对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据库进行更新维护。

(六)省级基础测绘公共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七)省级政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急需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指标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纳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基础测绘项目应符合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要求,并已按有关规定履行完基础测绘项目立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省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指标体系由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研究制定,市、县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指标体系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后报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根据测绘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实际要求,应当及时对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指标体系进行调整,其中国家和省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指标体系由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整,市、县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指标体系由省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后报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编制按照下列程序:

(一)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编制要求和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并提出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建议,报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编制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组织提出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建议,报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平衡后,在10个工作日内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分别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对上述计划建议进行汇总和综合平衡,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草案,作为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组成部分,正式下达给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四)市、县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编制程序由省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四章组织实施与监督评估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级基础测绘计划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测绘计划的组织实施。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实施进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上报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结果报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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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公 路 条 例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 号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村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偏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以及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厂矿、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建筑群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的实际范围为界限,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公路等级,报公路规划原审批部门确定。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废弃公路上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条 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采取贷款、集资、收费权转让、专用单位投资等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 国家、自治区高速公路网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补贴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集。
  一般国省干线公路、重要县级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一般县道、乡道、村道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专用公路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负责筹集。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网规划之外的一级以上公路。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地区公路建设。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随着盟市、旗县本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国家征收公路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行的公路或者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试验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公路与铁路、水利、管道运输、电力、邮电、通讯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交叉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上述有关部门提出预留规划位置,其超出既有标准而增加的工程投资,由提出预留方承担。
  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边防公路的养护由盟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由旗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道的养护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经营性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由专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引导沿线农牧民投工投劳养护县道、乡道、村道等农村牧区公路。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养护巡查;建立公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设立公示牌,公示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 公路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导致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交通;临时不能通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在经营性公路上出现第一款所列情形时,由经营企业负责抢修。经营企业拒不抢修或者拖延抢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抢修,所需费用由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章 公路养路费征稽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路费是国家向机动车所有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专项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机动车所有人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和管理工作。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征费稽查工作人员在不影响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和高速公路进出口、服务区、检测站以及其它机动车集中场所对机动车缴纳公路养路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合理设置缴费服务网点,增加缴费窗口,改进缴费方式,方便缴费。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公路养路费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和业务流程,公开咨询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通过信函、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提醒机动车所有人及时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 缴费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日期缴费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除补征养路费外,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按照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算方式征收,但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公路养路费补征额。
  公路养路费和滞纳金的减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交换车辆数据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办理停驶、注销、过户、年检等手续时,发现有欠缴养路费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查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在征收养路费时,发现有套用、伪造机动车牌照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力;
  (三)设置和维护公路附属设施;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1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5米的区域;
  (三)实际征收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为准。
  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
  第三十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
  新建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沟、挖沙、截水、取土、采石、采矿;
  (二)设置电杆、铁塔、变压器等设施;
  (三)涂改、移动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值。
  对运输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安全顺利通行。
  第三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实施检测时,应当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因检测造成公路堵塞的,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且未经许可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强制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的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公安、发展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煤炭、监察等部门共同治理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标准,并修建自公路路面边缘起不少于30米的沥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响公路排水畅通的应当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
  被许可人关闭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上或者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需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补偿或者赔偿费。公路补偿、赔偿费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严格执行法定程序。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机动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路发展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包括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经营性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除符合国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互联的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统一结算,不得在互联处设置收费站。
  (二)在同一条收费公路上延伸改(扩)建公路建设项目的收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纳入已设的收费站收费,并按照各投资方的投入进行收益分配。
  (三)收费站的车道上不得设立停车验票站。
  (四)新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必须设超宽车道,以方便超宽或者特种机动车通过。
  第四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收取机动车通行费;
  (二)按照规定开具收费票据;
  (三)按照公示规范设置公示牌;
  (四)及时提供路况、通行和预警信息;
  (五)按照标准规范加强服务区的建设和管理。
  遇到交通流量过大影响机动车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的机动车,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通行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不能提供通行卡或者通行卡毁损导致无法识别驶入站的机动车,对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驶入的无电子标签的机动车,有权按照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通行费。
  第四十八条 政府还贷公路机动车通行费收入应当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必要的收费公路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机动车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公路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时,可以要求责任人将其机动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调查处理完毕后,方得驶离。
  第五十三条 对欠缴公路养路费六个月以上并且拒绝补缴公路养路费和滞纳金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可以采取措施暂停违法机动车的使用。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暂停违法机动车的使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凭证,并作出责令其所有人缴纳公路养路费、滞纳金及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机动车所有人履行处理决定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及时恢复机动车的使用。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
  (五)违反规定征收或者减免公路养路费和滞纳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防、边防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除按照本条例实施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浅谈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

庞 建 兵(f_accounting@163.com)


在司法会计实践中,对于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认识不一。有的同志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充分占有各方面的资料,包括利用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这样才能保证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科学、客观和公正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从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和依据来看,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是案件中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实物。一个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很多,但并不是所有的财务会计资料都能成为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也并不是都可以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作为司法会计鉴定对象和依据的财务会计资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有必要而且通过运用财务会计专门知识能够解决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的财务会计资料。第二,必须是在案件中所涉及的财务会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财务会计资料,这是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科学客观的必备条件。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活动是十分频繁的,由此而形成的财务会计资料也很多,但是,对于具体案件来讲,只有记录案件所涉及到的财务会计活动的财务会计资料才能成为此案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第三,必须是由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财务会计资料,这是对司法会计鉴定对象的程序性保证。由上可知,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既不属于财务会计资料的范围,也不具备成为司法会计鉴定对象的条件。因此,在司法会计鉴定中将其作为鉴定的依据是没有客观依据的。
其次,就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本身而言,它与司法会计鉴定结论都属于案件中的诉讼证据,都是用来证明案件中的相关事实的。我国诉讼法明文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未经法庭查证属实之前,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本身也是待证事实,是不确定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既无权对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进行查证,也无此必要。因此,利用不确定、待查证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身也是不科学不可靠的。
第三、利用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依据的理由站不住脚。实践中将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依据的理由是,如果不利用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就无法作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不依据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就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话,这本身就说明,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没有对案件中有关财务会计事实构成完整的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也不能完整地证明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财务会计资料本身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不足以作鉴定。同时,就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而言,它们对案件中有关财务会计事实的证明,是从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以外的角度进行的,其可靠性也是不确定的,其本身也需要其他证据,如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来加以证明。从证据理论来讲,案件中的所有证据都应相互印证,而且互不矛盾。如果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依据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中对有关财务会计事实的确认作出的,这本身就不符合证据使用的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说明,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鉴定原则,对于不具备鉴定条件,检材不足以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案件,不能为了凑足证据,为了满足某方面的要求或为了给犯罪嫌疑人定罪而依据财务会计资料(包括实物)以外的其他证据或资料作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将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而出具鉴定结论的做法是十分有害的。对于案件中有关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鉴定人不能从技术上进行突破时,采用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作出满足办案人员需要的鉴定结论,这不仅违背了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客观、科学的鉴定原则,造成鉴定结论的不科学不客观,影响了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可信度,而且也会造成一些冤假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甚至会为此而负赔偿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和客观科学的鉴定原则,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当不能作出鉴定结论时应向送检单位说明原因,退回案件。
(发表于《人民检察》1998年第8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科学研究所司法会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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