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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7:20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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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

劳动部 国务院经贸办公室


劳动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
1992年8月27日,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公室

一、确定经营者收入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企业经营者的劳动报酬应该建立在工作实绩考核的基础上,主要与其所在企业的经营成果相联系,把承包经营责任制与经营者的工资、奖金等分配结合起来。经营者的收入应与其他职工合理拉开差距,体现多劳多得,同时也要避免差距过大。
二、企业经营者系指企业的厂长(经理),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计算企业经营者年收入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倍数关系时,经营者年收入、职工年人均收入系指本年度内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之和(不含按国家规定发给的福利性补贴)。
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者收入水平,应主要根据本企业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生产经营的责任轻重、风险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其中,要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和企业发展后劲作为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的重要依据之一。经营者收入水平按以下具体原则确定:
全面完成任期内承包经营合同年度指标(包括合同规定的经济效益指标和以技术改造为主的发展后劲指标及各项管理指标等),经营者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一般不超过一倍;全面完成合同年度指标并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超过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经营者的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1至2倍;全面超额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主要经济指标居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并在企业技术改造、资产增殖、产品调整、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经营者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2至3倍。
考核企业是否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时,还必须考核企业的债务和潜亏情况。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债务总额大于资产总额或造成企业虚盈实亏的,应视情节轻重,对经营者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经营者收入按超基数留成或分成办法计算的要停止执行。
四、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水平,可以参照上述原则,根据其责任轻重、贡献大小,按照不超过经营者收入水平的一定比例合理确定。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而未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应视未完成程度,按照经营者年标准工资总额和本企业年人均奖金水平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收入,对企业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也应视情况进行扣减。
六、承包期间各年度末以及承包期结束,企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全面考核各项经济指标和有关条款的完成情况,并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以此作为确定经营者应兑现收入水平的依据。对于同时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确定经营者收入还应考核其工效挂钩执行情况,将承包和挂钩有机地衔接起来。凡没有新增效益工资的,不得增提经营者收入;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下浮的,经营者收入水平应按一定比例下浮。
七、采取其他经营形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者收入可以参照确定承包经营者收入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并按有关规定兑现其收入。
八、确定和兑现经营者收入要认真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并坚持民主程序和审批程序,在企业内部分配上要体现收入制度化、规范化的原则。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者的实绩进行考核并在征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意见后,对企业经营者和其他领导成员的收入水平提出明确建议,劳动部门及时审核,按企业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审批。
九、经营者收入的发放宜采取分月支付的办法。经营者所得收入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标准的部分,应照章纳税。
十、实行租赁经营的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承租经营者的收入,应在合理确定租金的基础上,根据承租经营者所承担的承租责任大小和完成经营目标难易,在租赁经营合同中分别确定其与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的倍数关系;在承租期间各年度末及承租期满,依据企业完成租赁合同的情况区别兑现经营者收入。一般应控制在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的3倍以内,少数有突出贡献的可以再高一些,但最多不得超过5倍。其他承租成员的收入要适当低于承租经营者。现有承租经营者收入超出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规定限额的部分,一律纳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或后备基金。
十一、各级劳动部门与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做好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的管理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原已制定的符合本《意见》规定原则并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可以继续执行,尚未制定管理办法或原有办法不符合本《意见》的,应根据上述意见,分别制定承包经营企业和租赁经营企业以及实行其他经营形式企业的经营者收入分配的具体实施细则,并认真组织实施。
十二、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者的收入分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以上原则研究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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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解决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建立解决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建办市[2003]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六部委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及时掌握各地解决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保证清欠工作的落实,从2004年2月份开始建立解决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情况报告制度。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于每月5日前将附表1、2传真报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同时,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报。

  请在2004年1月10日前将你地区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及分类数字和清欠计划按附表要求报我部市场管理司,我部汇总后将报国务院办公厅。

  附表:1.建设工程款拖欠和清欠情况统计表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401050101.doc
     2.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偿付情况统计表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401050102.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9〕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七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南宁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行为,明确参建单位和接管单位等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市政设施是指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排水、污水处理、桥梁、隧道、照明等主体工程及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特许经营项目除外)的竣工移交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范围负责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竣工移交工作,其所属的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接管相应的市政设施并参与移交工作。

  开发区负责辖区范围内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竣工移交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

  污水处理设施的竣工移交工作由市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移交:

  (一)项目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和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整改,不存在安全隐患,具备运行和养护、维修条件。

  (二)主体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应当满足使用要求。

  (三)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六条 移交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批复手续(复印件)。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签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签章的《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

  (四)工程竣工技术资料。资料必须包含真实反映施工过程及施工质量控制的相关原始记录,而且必须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桥梁工程还应有荷载试验、竣工测量记录等相关资料;隧道工程中的电器、机械设备要有运行正常的相关记录资料;照明工程中的配套设备应有采购合同、设备移交清单等资料。

  第七条 申请移交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不具备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接收单位不得接收,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如有特殊原因,确需移交尚不完全具备移交条件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完善移交条件的方案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按程序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接收单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提交移交报告。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对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建设单位参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整改事项进行复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复查情况进行监督。复查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接收单位提交移交报告。

  (二)移交项目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在移交报告提交后30日内,将项目档案资料移送接收单位,并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共同签署《市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交接清单》。

  (三)签署《市政工程项目交接确认书》。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档案资料完成移交的同时与接收单位签署《市政工程项目交接确认书》。自双方签署交接确认书之日起,接收单位正式接收管理,但质量保修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九条 项目移交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仍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接收单位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在项目质保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重大质量问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各相关单位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质量保修期届满15日前对项目进行自检,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向接收单位提交项目保修期间的保修情况报告。

  接收单位接到保修情况报告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现场复检,复检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复检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与设计、监理、施工及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共同签署《市政工程保修期满存在问题整改复检鉴定表》,并提交项目接收单位后建设单位才可解除项目质保期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接收单位在项目移交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接收单位根据争议问题所涉及的行政职能,报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移交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资料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书面告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记入建筑市场不良行为档案,直接与有形建筑市场准入挂钩,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质量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市政设施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损害设施正常运行的违章行为。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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