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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24:35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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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07)1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八日









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国家《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属用人单位和华亭煤业集团参加市直生育保险;县(区)属用人单位参加所在县(区)生育保险;中央、省属驻平用人单位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办理生育保险。
第四条 财政、 人事、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物价、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主要职责是:
1、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和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2、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主要包括参保人员登记、生育保险费征收、统筹基金的支出管理、报送资金的使用计划、编报基金的决算、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等工作。
3、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列入财政预算计划,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需拨付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4、人事编制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行政和业务经办机构编制和人员的核定审批工作。
5、卫生、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承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6、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贯彻落实生育保险工作中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政策。
7、审计和物价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和价格认证等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 原则筹集,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滞纳金和罚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3%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县(区)所属的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同级财政足额列入财政预算,按月拨付到同级财政专户。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企业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除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外,其余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第九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
第十一条 为了确保市级统筹的规范运行,按照生育保险基金全市统筹的规定,建立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调剂金制度。生育保险调剂金用于各县(区)和市直参保用人单位生育保险待遇不足支付时的调剂。生育保险调剂金提取比例为当期生育保险费征收额的20%。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费实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级征缴。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生育保险收入过渡户,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应按月划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月将征收额20%的调剂金上解市财政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征收的其余部分的生育保险费用于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三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并根据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到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县(区)需要使用调剂金时,由社保经办机构向市社保经办机构上报调剂金使用计划,经市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提出调剂金拨付意见,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市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县(区)财政专户。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生育津贴(不含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职工);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一)企业女职工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1、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15天;晚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产假为155天。
2、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为15天;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产假为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的产假为42天;7个月以上的产假为90天。
3、 企业女职工每天的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数额除以30之商。
(二)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原渠道发放。
(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 药品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分娩期除外)发生并发症的,其医疗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因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犯国家及省、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特殊情况除外);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的规定,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五条 办理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报销,由所在用人单位经办人或其亲属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保健服务证》、《独生子女证》、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流产证明、医疗费用单据、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到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对持有准予生育第二胎相关证明的,其生育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第五章 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并设立相应的经办机构。县(区)劳动保障局可根据工作需要,相应设立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其它开支,并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所需生育保险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5%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以及瞒报工资额或者参保职工人数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损失,并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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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国家邮政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进出口结售汇专用报关单核查工作单证使用特快专递寄送的通知》(国邮联[1999]340号)的公告

国家邮政局


关于废止《国家邮政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进出口结售汇专用报关单核查工作单证使用特快专递寄送的通知》(国邮联[1999]340号)的公告


  经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研究,现决定废止1999年7月6日原国家邮政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印发的《国家邮政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进出口结售汇专用报关单核查工作单证使用特快专递寄送的通知》(国邮联〔1999〕340号)。

  特此公告。


国家邮政局
2012年8月13日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交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沟、河、湖、泉、关隘、瀑布及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市辖区、县、乡、镇和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居民区、区片、开发区、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自然村、片村、农林牧点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台、站、港、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省民政部门是本省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和协调本省地名管理工作,制定本省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核和标准化处理与使用;
(四)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
(五)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
(六)审核、编纂本省的地名工具图书;
(七)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本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易记”的原则,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建设,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不得以人名作地名,不得以外国地名命名本省地名;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街巷、高层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先予以命名;
(六)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原则上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容易混淆的字,禁止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
第六条 下列名称不应重名或同音:
(一)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二)一个县(市、区)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
(五)国内著名的、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多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得更改。更改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与改造,逐步进行调整。
第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本省与其他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本省省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与有关省、自治区民政部门协商一致,经本省与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审批;
(二)涉及两个地、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地、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涉及两个县(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证得当地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填写《山西省地名命名、更名表》,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及其含义、来源等一并说明。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各类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编纂的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应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地名,应以地名管理部门公布和出版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居民区、自然村、道路、桥梁、纪念地、游览地、台、站、港、场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布局和样式,应按下列规定,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一)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汉字字形以196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标准地名罗马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法》为准。
(二)地名标志的布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标志;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三)地名标志的样式,在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统一。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门(楼)牌号的编制管理从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经费主要来源:(一)财政拨款;(二)受益者出资;(三)广告收入;(四)单位或个人的捐助;(五)其他。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地名档案工作由省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三)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立、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标志工本费2倍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赔偿,对责任者处标志工本费3倍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规定罚款,单位不超过1000元,个人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五条 对偷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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